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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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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4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11年12月9日生育次女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吴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4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吴某甲,于2011年12月9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梦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