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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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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甲,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甲,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师某甲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向被告师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师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0年1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师某甲经常无端猜疑,对原告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分居至今。要求离婚,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师某甲辩称:被告师某甲和原告王某某是同村人,双方从小就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五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师某甲,二人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0年1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2001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师某乙,2007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师某丙。2013年被告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甲系同村,自幼相识,1995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时间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双儿女,说明建立了一定感情。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师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局时间短,现被告师某甲身体残疾,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师某甲应尽扶助的义务,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师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师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聂兆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