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92号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于200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2004年2月2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因原告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近几年经常在外奔跑,对家里人和事很少过问,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养育到现在,原被告曾商量过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和有个完整的家,最后放弃了离婚。2014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因过春节,原告主动和被告和好,但是没有几天又因琐事吵架,双方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交流很少,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没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经过一年的了解才结婚,并非婚前认识时间短,交流少;其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性格一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于200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2004年2月2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因被告忙于生意,原被告沟通较少,互相猜忌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积极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