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吴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于200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2004年2月2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因原告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近几年经常在外奔跑,对家里人和事很少过问,两个孩子直由原告父母养育到现在,原被告曾商量过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和有个完整的家,最后放弃了离婚。2014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因过春节,原告主动和被告和好,但是没有几天又因琐事吵架,双方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交流很少,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没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经过一年的了解才结婚,并非婚前认识时间短,交流少;其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性格一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于200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2004年2月2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因被告忙于生意,原被告沟通较少,互相猜忌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积极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