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广通诉孙富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刘广通,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富彩,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通与被告孙富彩、中国太平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刘广通,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富彩,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广通与被告孙富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通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孙富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广通驾驶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209高速桥北200米处与对向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广通及王发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广通与王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孙富彩所有。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鉴定,停运损失为6499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69290.5元,请求被告孙富彩赔偿其中的50%,为34645.25元。

被告孙富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每天351.3元的停运损失标准认可,但停运185天不合理,时间太长。孙富彩的受损车辆是大车,原告受损的车辆是小车,孙富彩在起诉原告刘广通时停运天数被鉴定为49天,故同一事故中原告的停运时间不可能超过孙富彩的停运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广通驾驶自有的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209高速桥北200米处与对向王发江驾驶的被告孙富彩所有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广通及王发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广通与王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广通就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已先行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富彩就其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损失,也已先行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5)清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2015年3月16日,原告所有的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停运损失为64990.5元(185天×351.3元|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2014)清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赔偿责任等,确定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孙富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停运损失64990.5元,原告虽提供有鉴定意见书,但原告请求的停运185天相对于同一事故中被告孙富彩的停运天数明显不合理,且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原告的车损仅为46400元,而被告的车损为86670元,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车辆状况、受损程度等,酌定原告的停运天数为30天,依被告认可的每天35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0539元。

2、关于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施救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13839元,由被告孙富彩承担50%,为691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富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通各项损失共计6919.5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刘广通负担266元,被告孙富彩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