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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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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民与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刘建民,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岭,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刘建民之子。 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地址清丰县柳格乡工业园区。 原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建民,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岭,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建民之子。

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地址清丰县柳格乡工业园区。

原法定代表人:海振营,该厂厂长。(已死亡)

委托代理人:刘俊伟,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刘建民与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6月3日作出(2000)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偿还原告刘建民现金111896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要求我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清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清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终结再审;二、恢复(2000)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院(2007)清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不当。我院于2008年11月20日做出(2008)清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00)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清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0)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二、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给付刘建民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损失自2000年3月31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同期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饭费11896元,利息损失自1993年12月27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同期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我院(2008)清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0)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二、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给付刘建民饭费11896元,利息损失自2000年6月29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同期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审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给付上诉人刘建民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9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同期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和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调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海振营已死亡,于2011年6月28日被注销了户口登记。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岭,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民诉称,1994年7月13日,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借原告10万元。被告的员工多次到原告饭店吃饭,截止1993年12月27日,共欠原告饭费11896元。两项共计111896元。要求被告偿还,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00年6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钱,也不欠原告饭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针对该焦点原告刘建民,提供了以下证据:

加盖有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财务专用章和该厂法定代表人海振营私章的内容为:“借据,1994年7月13日,借款人:清丰县第一石化厂,借款用途:业务用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款可在我厂帐户上扣除”的《借据》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并未借原告钱。事实是:原告说可以为被告贷款100万元。被告承诺,若原告为被告贷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回扣10万元,为表明诚意,被告书写了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据》。为防止原告贷不到款,让原告在《借据》的复写联上书写了“壹佰万元贷款不进帐无效。”的内容。意思是:如果原告不能给被告贷款100万元,则被告不给原告回扣10万元。

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为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了内容为:“借据,1994年7月13日,借款人:清丰县第一石化厂,借款用途:业务用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款可在我厂帐户上扣除,壹佰万元贷(或者是货。注:因刘建民书写的“贷”字无上边的点)款不进帐无效,刘建民。”的《借据》一份。

原告刘建民对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借据》上:“壹佰万元货款不进帐无效,刘建民”为内容是自己书写,但其中的内容是:壹佰万元货款,不是壹佰万元贷款。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的是被告借原告10万元借款。被告提供的《借据》,事实是经原告联系,沈阳热力公司卖给被告十余个储油罐,价值约300万元,该货物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货款已进到被告帐上。被告承诺,为原告提成10万元中介费。故被告提供的《借据》是货款中介费,不是借款,与原告主张的不是同一笔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