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勾文习与程朝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勾文习,男,汉族,196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朝忠,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马红霞,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勾文习,男,汉族,196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朝忠,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马红霞,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林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勾文习与被告程朝忠、马红霞、郝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勾文习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程朝忠、马红霞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勾文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马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郝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朝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文习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经营经济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朝忠、马红霞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郝林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程朝忠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马红霞辩称:借款条上没有被告马红霞的签名。被告马红霞与被告程朝忠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二人于2014年8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程朝忠干什么事从来没有给被告马红霞说过,该借款不是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费用,不是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马红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林伟辩称:被告郝林伟担保是事实,借款条上也是被告郝林伟的签字。被告程朝忠、马红霞有房、有车,应首先让被告程朝忠、马红霞偿还借款,不足部分被告郝林伟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勾文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11日被告程朝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程朝忠借款25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郝林伟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按了手印,证明被告郝林伟担保事实的存在。

被告马红霞对原告勾文习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上没有被告马红霞的签字,被告马红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提供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马红霞与被告程朝忠于2002年1月16日结婚,于2013年1月18日补办的结婚证。2、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当时被告马红霞与被告程朝忠借款时感情不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的债务。

原告勾文习对被告马红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离婚证恰恰证明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马红霞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在离婚时被告程朝忠给被告马红霞200000元,被告马红霞更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郝林伟对原告勾文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程朝忠借款属实,内容是真实的,借条上也是被告郝林伟的签名和手印;对被告马红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郝林伟知道被告马红霞还在程朝忠的公司里上着班,被告马红霞知道这笔借款,被告马红霞应该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程朝忠出具借据,向原告勾文习借款250000元,借款人程朝忠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郝林伟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程朝忠与被告马红霞于2013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勾文习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程朝忠、马红霞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被告程朝忠出具的借据,证明了被告程朝忠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了被告郝林伟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红霞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证明了被告程朝忠与被告马红霞是在向原告勾文习借款后依法被解除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程朝忠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红霞辩解“其与被告程朝忠借款时感情不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朝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勾文习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郝林伟在被告程朝忠出具的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且注明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程朝忠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林伟对被告程朝忠、马红霞偿还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朝忠、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勾文习偿还借款250000元人民币;被告郝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程朝忠、马红霞、郝林伟负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勾文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