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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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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39号 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支行员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39号

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张某某之丈夫。

被告:祝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祝某某之丈夫。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王某某之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祝某某、葛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祝某某、葛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因进化工原材料在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祝某某、葛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齐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某、齐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尚欠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借款本金34607.99元,利息1921.32元。要求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607.99元,截止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1921.32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因被告张某某、齐某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祝某某、葛某某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齐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签订编号为4101068111312452381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超期还款加罚年利率15.3%的30%,即超期还款按年利率19.89%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进原料。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101068121312302765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尚有本金34607.99元,利息1921.32元,合计36529.31元未归还。被告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也未承担各自的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提交的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向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某、齐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因被告张某某、齐某某违约,按照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的借款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被告祝某某、葛某某应为该笔借款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应为该笔借款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要求被告祝某某、葛某某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祝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4607.99元,利息1921.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