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汪某,女,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4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9日生育女儿侯某甲,2011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侯某乙。婚后被告汪某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经常不辞而别,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汪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婚生女儿侯某甲及婚生儿子侯某乙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某承担。
被告汪某未到庭未答辩。
鉴于被告汪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侯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4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甲,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乙。在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卢玉朋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自由恋爱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侯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侯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汪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梦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