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住址:清丰县固城乡东3公里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4250-2。
法定代表人:刘志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蓝迪”牌猪饲料,被告刘某某系“蓝迪”牌猪饲料销售商,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建立有业务关系,2013年9月5日经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15000元,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刘某某索要,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拖欠的饲料款1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有供销业务关系,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养猪用饲料,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2013年9月5日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150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2014年8月份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饲料款7000元,下欠饲料款80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养猪用饲料,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刘某某养猪用饲料,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饲料款,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刘某某一直未给付饲料款,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持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养猪用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养猪用饲料款共计8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梦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