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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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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明廷诉刘国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候明廷,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国达,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渤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候明廷,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国达,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7007489-3。

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明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明廷与被告刘国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明廷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被告刘国达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娟,被告刘国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明廷诉称:2015年5月7日22时许,原告侯明廷驾驶“捷宝”牌电动三轮车在清丰县朝阳路天润城门口处自东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国达驾驶的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侯明廷、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罗笑笑、孟美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明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明廷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758.69元。肇事车辆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国达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刘国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3913.69元。

被告刘国达辩解并反诉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国达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国达承担。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刘国达的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损坏,提出反诉,故请求被反诉人侯明廷赔偿反诉人刘国达车辆损失费2070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2270元。

针对原告侯明廷的诉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另外还有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外二人预留赔偿份额。

针对被告刘国达的反诉,原告侯明廷辩称:对反诉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2时许,原告侯明廷驾驶“捷宝”牌电动三轮车在清丰县朝阳路天润城门口处自东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国达驾驶的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侯明廷、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罗笑笑、孟美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明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笑笑、孟美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明廷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758.69元。

原告侯明廷所有的“捷宝”牌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清价认(2015)第13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5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刘国达的肇事车辆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3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濮车损鉴(2015)第06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评估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070元,被告刘国达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国达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国达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侯明廷系“捷宝”牌电动三轮车车主,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该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刘国达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字(2015)第13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鉴(2015)06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明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明廷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国达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达驾驶的豫JLJ69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侯明廷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刘国达造成的损失,原告侯明廷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捷宝”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刘国达的车辆损失,原告侯明廷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侯明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侯明廷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原告侯明廷请求的医疗费1758.69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二被告对此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