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丁翠星与喜俊卿、曹粉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丁翠星,女,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丁翠星,女,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俊卿,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曹粉(芬)姣,女,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丁翠星与被告喜俊卿、曹粉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翠星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喜俊卿、曹粉姣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翠星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喜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粉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翠星诉称:原告丁翠星与被告喜俊卿、曹粉姣关系较好,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计600000元,现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

被告喜俊卿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原告600000元是事实,借条上的名字是二被告所签。被告喜俊卿愿意现在还钱,就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曹粉姣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丁翠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喜俊卿、曹粉姣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喜俊卿、曹粉姣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喜俊卿对原告丁翠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丁翠星的举证,被告喜俊卿的质证,结合被告曹粉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丁翠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喜俊卿、曹粉姣2014年5月12日出具借据,向原告丁翠星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丁翠星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翠星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喜俊卿、曹粉姣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喜俊卿、曹粉姣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喜俊卿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喜俊卿、曹粉姣向原告丁翠星借款60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曹粉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丁翠星请求被告喜俊卿、曹粉姣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喜俊卿、曹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翠星偿还借款60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喜俊卿、曹粉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