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钤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钤某某住所地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钤某某住址错误,无明确的被告,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梦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