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吴相启,男,汉族,1967年生,住清丰县。
被告:兰永栓,男,汉族,1964年生,住清丰县。
原告吴相启诉被告兰永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未查询到被告兰永栓,被告兰永栓下落不明,且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公告费,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相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