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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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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志军诉被告张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宋志军,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乔焕丽,女,197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宋志军,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乔焕丽,女,197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兆有,男,195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志军诉被告张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志军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焕丽、刘相霞,被告张兆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军诉称:2014年1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兆有驾驶豫JB6278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政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南300米处转弯时,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劲隆牌125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2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23天,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200元。被告所有车辆豫JB62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7.75元、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35.16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合计117039.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兆有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张兆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兆有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张兆有修车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我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不予承担;对误工费,原告的诊断证明只注明卧床休息没有注明休息天数为69天,原告出院后休息达69天过长不符合实情,休息时间过后原告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误工费的时间应以23天计算为准;对护理费,保险公司没有见到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件,不能证明护理的事实存在;对营养费,医嘱中显示普食字样未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原告无需加强营养应驳回营养费的请求;对交通费,应以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鉴定费,因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汇报我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请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原告的父亲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15日,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母亲1948年7月7日出生,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数额过高;对二次手术费,无法证明是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兆有驾驶豫JB6278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政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南300米处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劲隆牌125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2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兆有驾驶的豫JB6278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兆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23天,诊断显示为左侧腓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4200元。另查明,原告宋志军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其父宋某某1949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李某某1948年7月7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兆有为其垫付4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户口页、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张兆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志军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JB62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宋志军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张兆有予以赔偿。

按照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13337.75元,有相应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3337.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适用标准合理,计算天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460元,原告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记载,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计算天数正确,适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二次手术费42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系本案事故产生,且为原告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该部分中,能够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273.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