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4日生育长女谢某甲。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谢某某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之女谢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唐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谢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8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3年1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14日生育长女谢某甲。在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唐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唐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梦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