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81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大屯乡陈纪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丰县大屯乡陈纪庄村。(缺席)。
法定代表人:陈银锁,该村村长。(缺席)。
原告师庆知诉被告清丰县大屯乡陈纪庄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师庆知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庆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丰县大屯乡陈纪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庆知诉称:2011年间被告修路,原告为被告推料场,用工40小时,计款4000元,且该欠款由被告村长兼支书陈银锁于2013年11月20日书写证明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丰县大屯乡陈纪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清丰县大屯乡陈纪庄村村内修路,因无放料的厂地,原告为被告推一放料场,共用工40小时,计款4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称被告村长兼支书陈银锁向原告书写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显示内容为:今证明,推精(料)场共计40小时,肆仟元整,陈纪庄村委会(证明条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大屯乡陈纪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庆知劳务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大屯乡陈纪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