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裴明伟,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天之瑶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中华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东3公里。 被告常同洁,男,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明伟诉被告安阳市天之瑶商务有限公司、常同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裴明伟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明伟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明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裴明伟负担。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