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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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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希豹与郝东安、马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马希豹,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东安,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军凤,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马希豹,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东安,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军凤,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希豹诉被告郝东安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文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决,两被告郝东安、马军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豹,被告郝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希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13年元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4800元,并承诺不久就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48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东安、马军凤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本息中包含复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提交借款账目全部是原告书写,证明从第一笔借款到最后形成的20万元完全是利滚利复利产生(原告起诉的214800元并非最后结算数据,是2012年2月18日利滚利产生的数据,后又在2012年12月31日利滚利产生了255021元,后又在2013年1月6日利滚利产生了减去还款后分3笔共20万元),结算时间全部首尾相接,结算数据全部利滚利首尾相连,将各阶段产生的利息重新计入本金再次谋取高利,形成完整利滚利计算方法所得出的数据,该数据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数个四倍。该借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复利借据无效。首先,被告共借原告10笔借款为89000元和1笔欠款14205.4元,共计103205.4元。其次,被告分别还现金4600元、55021元、免烧砖机设备抵顶借款50000元、2013年还现金4000元、2014年还22000元,还款共为135621元,另2013年1月6日被告又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土地租赁费抵顶偿还借款。2012年2月18日按照原告复利计算方法共发生本息数据214807元,结息当日逼迫被告出具214807元借据,月利2分。后在2012年12月31日产生复利共计259621元。后偿还4600元,余额255021元,于2013年1月6日又偿还55021元,余下20万元,原告逼迫被告出具3张分别是12万元、6万元、2万元共20万元的借据,并重新按银行信用社利率4倍计息。另还款4000元、22000元,共2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06年8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2分;2007年2月3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元,约定月利2分;2007年3月11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2分;2007年4月9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2分;2007年7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16000元,约定月利2分;2008年2月22日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2分;2008年8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0年12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1年3月18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元,约定月利3分;2007年至2011年被告欠原告代销店货款14205.4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郝东安借马豹林現金贰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月利2分,每月清息,?214800元。另2014年6月1日文峰区宝莲寺黎官屯村委会证明马豹林又名马希豹,为一人重名,实为同一人。2012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46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变为255021元。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以免烧砖机设备抵顶原告借款55000元,2013年元月6日该笔借款换成了三张借条共计20万元。2013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租被告3亩土地,每亩每年500元抵顶借款。

另查明,被告郝东安和被告马军凤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户籍登记信息、买卖协议、租地合同,被告提交借据、原始对账凭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根据被告提交借据和原始对账凭证,应分别根据每笔实际借款金额偿还本息,其中货款14205.4元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额应扣除被告还款4600元、免烧砖机设备抵顶原告借款55000元和2013年元月6日起每年1500元租地费用(限定还款之日后租地合同未终止的,按约定实际计算租地费用抵顶直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或期限届满的,以提前终止合同或届满之日止),扣除顺序以上述实际还款日、免烧砖机设备抵顶合同日及租地费用抵顶日之前应偿还数额总额中先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被告马军凤与被告郝东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军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其他诉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东安、马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希豹人民币103205.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根据每笔实际借款金额按约定计算均至限定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从2006年8月3日起;5000元从2006年8月7日起;3000元从2007年2月3日起;6000元从2007年3月11日起;2000元从2007年4月9日起;16000元从2007年7月2日起;12000元从2008年2月22日起;2000元从2008年8月30日起;30000元从2010年12月7日起;3000元从2011年3月18日起;货款14205.4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述分别计算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二、上述第一项支付数额总额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借款4600元、免烧砖机设备抵顶借款55000元和2013年元月6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限定还款之日后租地合同未终止的,按约定实际计算租地费用抵顶直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或期限届满的,以提前终止合同或届满之日止)每年1500元租地费用,扣除顺序以上述实际还款日、免烧砖机设备抵顶合同日及租地费用抵顶日之前应偿还数额总额中先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

三、驳回原告马希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郝东安、马军凤共同负担2173元,原告马希豹负担2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震

审 判 员  李雪

审 判 员  董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