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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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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胖只与聂玉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曹胖只,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玉英,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海峰,男,1979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曹胖只,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玉英,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海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胖只诉被告聂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胖只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聂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胖只诉称:被告与原告姐姐是邻居,后双方相识。2011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家里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借期一年,当时口头约定1分利息,到2012年元月6日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玉英辩称:诉讼请求与投资公司是一笔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李唐涉嫌非法集资一案证明;原被告不认识,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姐姐打的条,原被告未见过面;原告起诉45000元按年息计算,由原告和投资公司签合同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胖只肆万伍仟元整,一年期限,2011年元月6号至2012年元6号,还本复息。借款人聂玉英”;原告提交由安阳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及投资款及收益复利结算表,证明原告在安阳金诺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款项与起诉被告的款项不是一笔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利息结算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应于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胖只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聂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