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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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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张爱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王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某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张爱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王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苹、王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认识,当年就领取了结婚证,1989年婚生女出生,2005年婚生子胡某甲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不久,被告就莫名奇妙地实行家暴,找各种理由殴打原告,从女儿出生直至出嫁,家庭暴力一直存在,至今仍是这样。被告从结婚后很少给原告工资和收入,两个孩子一直是原告一手拉扯成长。而被告将自己的收入都存起来吃利息,因安阳这种特殊情况,存入的钱至今未收回。从结婚到现在26年,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也想给被告一个改过自信的机会,可是被告依然家暴不断,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并协助原告迁回胡某甲户口;3、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够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0日生一女儿胡某乙,2005年9月12日生一儿子胡某甲;原告曾于1998年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双方调解和好,1999年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4日20时50分许,巡逻车移交:郭某某报警称其丈夫胡某某不让进家,经了解,2015年2月4日20时左右郭某某与胡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后双方自行调解,并在接处警登记薄上签字、摁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明、户口本、情况说明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通过沟通加强交流、和睦相处。双方选择走进婚姻殿堂,就应该知道生活的酸甜苦辣,更何况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多一些关心和爱护,作为妻子应对丈夫多一些宽容和理解,原告本次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