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71号 原告王帅,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帅诉被告芦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芦江委托代理人马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主要经营项目为鸽笼加工及信鸽用品的销售等,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工资、奖金、财务制度和盈余分配及合伙组织财产双方各占的份额。2013年6月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后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从看守所出来后,被告变不允许原告管理合伙的财务及经营,并经部分职工放假,未经原告同意便私自将账户上的流动资金全部取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经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 被告芦江辩称,1、双方不是合伙关系;2、因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故没有合伙费用;3、如果法院认定合伙关系实际上双方没有合伙债权,对外欠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王帅作为甲方与被告芦江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合伙组织名称、合伙经营项目,合伙组织名称为:安阳市飙鸽鸽业有限公司,合伙经营项目:鸽笼加工及信鸽用品的销售等;第三条、合伙期限无期限;第四条、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分配,1、甲乙双方各出资65万元,共计130万元,开始经营,2、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50%;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阳市飙鸽鸽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明细及财务管理规定》一份,内容为,一、前期投资:1、芦江出资10万元(其利息由公司承担),王帅出资10万元(其利息由公司承担),共计20万元,共同经营发展鸽业项目;2、发展中因周转需要向银行贷款或向朋友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利息及本金由公司股东共同承担(承担方式甲乙双方各承担50%);3、王帅的前期投入的10万元,个人已在2012年5月用自己的钱返还银行,也就是说在返还银行10万元贷款的同时,公司就停止支付王帅前期投入的1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约每月1200元,(王帅前期和芦江各出资的10万元仍在公司,只是公司不用再支付银行利息)。2012年2月6日下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阳飙鸽鸽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6日下午(春节放假),全体股东(甲:芦江、乙:王帅)对自开业以来至2013年2月6号之前所有账目进行了详细的复查,并进行确认无误,一、具体数目如下:1、芦江:自公司开业至2013年2月6号之前,个人向公司借款共计肆拾万零捌仟伍佰捌拾元整,小写:¥458086元(其中因前期几个月乙(王帅)不在公司,答应多给甲(芦江)32120元的辛苦费,已去除;2、王帅:自公司开业至2013年2月6号之前,个人向公司借款共计叁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小写¥336300元;二、甲、乙股东按照投资约定,各出资总投资的50%,利息分配同是各得总利益的50%计算,芦江比王帅多用了公司柒万贰仟贰佰陆拾陆元整,小写¥72286元,也就是2013年2月6号之后的帐里公司欠王帅柒万贰仟贰佰捌拾陆元整,小写¥72286元。双方股东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甲方芦江,乙方王帅,2013年2月6号下午。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后并未对合伙企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帅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合伙经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出资明细及财务管理规定、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原告起诉前已不再合伙经营,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请,原告可在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帅、被告芦江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帅负担1200元,被告芦江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