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立初字第4号
起诉人仝某,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收到仝某的起诉状,诉称,原告外祖母孙某生前拥有南大街73号、74号(老门牌57号、58号)两座房产,总面积114.16平米,1951年被平原省人民政府确权。1959年上述房产被经租,1984年7月13日文峰区人民政府将南大街74号(老门牌58号)房产,面积50.24平米退回给原告外祖母孙某,73号(老门牌57号)仍被经租给西大街办事处,之后被卖于他人,现73号房产被卖于霍某。1995年7月19日原告外祖母孙某去世,1996年12月25日孙某的继承人原告母亲刘某去世,2000年1月3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将南大街74号原告母亲已继承的房产判给被告马某(原告母亲的养女,原告的妹妹)。被告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与第三人西大街办事处恶意串通买卖属于原告应继承的财产,为此,要求被告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西大街办事处侵害原告的房屋继承权,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财产经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仝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仝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宜春
审判员 边金玲
审判员 江文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