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郭树林,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二喜,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兴顺,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树林诉被告杨二喜、安兴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林诉称:2006年,原告将自家0.3亩家庭承包地口头租赁给被告杨二喜使用,约定土地租赁费随行就市,参照附近土地租赁费价格。期间因杨二喜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硬化了土地、建厂房,严重破坏了该土地的农作物种植性能,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包,被告杨二喜严重违约。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与杨二喜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4月18日,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杨二喜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至今被告杨二喜仍未退还原告土地,强行继续使用。被告杨二喜仍欠付原告土地租赁费,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了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杨二喜至今仍未腾出土地仍在继续使用,应给付继续使用土地租赁费。被告杨二喜至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4年土地租赁费1800元,按照约定土地租赁费随行就市,附近其他土地租赁费2011年就至少为每亩每年1500元,现在已达每年每亩2000元,原告主张每亩每年按1500元计算土地租赁费,原告的土地0.3亩合款1800元。被告安兴顺为实际占用该土地使用人,应承担给付该土地租赁连带责任。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4年的土地租赁费18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无法找到被告安兴顺,亦未提供公告送达的合法手续,原告应明确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树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