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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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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国兵与吴晓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邵国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彬,男,汉族。 原告邵国兵诉被告吴晓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邵国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彬,男,汉族。

原告邵国兵诉被告吴晓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及被告吴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国兵诉称,2014年春,被告欲将位于安阳市华祥路南段转盘向西200米路南昌远挂车修配厂的临街建房进行出租,原告计划租赁该房屋作门市,便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等待被告将房屋建好后租赁使用。之后不久,经了解,被告建造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被责令拆除,致使原告不能达到租赁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晓彬辩称,原告经常到昌远修配厂修车与被告相识。2014年春,被告提出想租赁昌远修配厂区内搭建的棚子,并向昌远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党振交纳3000元的定金,原告交纳定金的时候,被告并不在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来经多次和原告联系,原告说家里亲戚没有钱,所以不租了。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个收到定金的手续,说好给自己的亲戚有个交代。被告向马党振请示后,马党振说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个手续,但是要写明情况,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的收据,但上面清楚写明,定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邵国兵欲租赁位于安阳市昌远挂车修配厂的房屋,并向该厂的马党振交纳3000元定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吴晓彬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今收到租房定金3000元,如果房屋建好,不用以后,定金概不退还。因房屋建好,我几次通知,确定不用,故定金经同意作费不退吴晓斌”,原、被告双方因定金退还事项,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国兵提交的证据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建造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被责令拆除造成租赁不能,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吴晓彬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因房屋建好几次通知,确定不用,故定金经同意作费不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邵国兵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国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邵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