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62号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7219252-4。 法定代表人贾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驹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驹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驹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59528,在被告开发的安彩嘉园二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达之日,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燃气、供水、供电、道路不通,仍不具备交房条件,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20876元,并威胁原告如不缴纳,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交接钥匙及后续手续不予办理等。无奈,原告被迫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二项初装费。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文件精神,《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被告向原告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征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上述两项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水电气道路通畅时止;2、由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不符合标准,要求马上更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238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至给付之日时止;4、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所在处开通水、电、气及完善路面的通畅等基础设施;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5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通知业主交房,迟延交房确实存在,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12月25日,违约金日万分之零点五,同意补偿违约金。在交房时,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在补交房款时,已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气费初装费的名称不对,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该费用不包含在房款内,是另行收取的,交款时,已经告知原告,之后,才签订商品房买卖。故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子驹在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安彩嘉园二期购房价款明细表:建筑面积147.47(平方米)房屋单价241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55698元其他部分费用1、暖气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17969元2、燃气3180元/户1、2项合计20876元”上签字。同日,原告交付暖气初装费17969元、燃气费3180元,两项合计20876元。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安彩二期第23号楼2单元2803号房屋一套,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交付房款100000元、2011年3月22日交付房款15000元、2013年1月31日交付房款30690元,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房屋贷款21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2月17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补交¥-459元;买受人同意交房日期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同意支付买受人违约金共计¥0元。买受人同意不再追究出卖人包含但不限于预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同意在2014年2月20日前,与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逾期未办理交接手续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视为出卖人已将该套房屋实际交付买受人,房屋相关一切风险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所购房屋的水、电、暖、燃气已经分装到户,小区道路也已经铺设使用。原告未提供其防盗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交款明细表、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对被告出具的房屋总价款知悉并签字确认,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暖气、天然气的相关费用支付达成合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更换防盗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开通水、电、气及完善小区路面,诉讼期间,被告已进行完善,原告的该项诉请,不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子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王子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