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204号 原告秦爱文,男,1972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郭强,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秦爱文诉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爱文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2010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总以钱没回来,现在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郭强,身份证号410504197712111536,今借到秦爱文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11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月息四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郭强,担保人姚斌,借款日期2010年10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爱文的借款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约定的为月息4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爱文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