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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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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250号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洪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先进装备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广西梧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250号

原告安阳莱尔钢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洪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先进装备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广西州市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州市塘源路78号(塘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倩欣,总经理。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诉被告广西梧州市建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莱尔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2010年8月2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7座钢板仓,工程总造价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0年12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1年6月22日将全部款项付清,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拖欠原告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所付款项,每拖延1日,原告收取该笔款总额0.5%滞纳金,现被告拖欠工程款80000元,从2011年6月22日起应按400元/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滞纳金数额巨大,为了双方以后的合作,现原告自愿减少为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华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乙方)福莱尔公司与被告(甲方)建华公司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制作水泥钢板仓7座;违约责任:甲方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1日,乙方收取甲方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甲方付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进场再付总价40%,完工2座仓付合同总价的10%,再完工4座仓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5%,余额5%从验收之日起半年内付清。2010年8月24日,原告(乙方)福莱尔公司与被告(甲方)建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所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变更如下:1、原合同中钢板仓φ8m×H16m(檐高)×2座(配料库:熟料、石膏、矿渣、沸石粉各一座)变更为φ8m×H16m(檐高)×2座(熟料、石膏各一座),钢板仓φ8m×H10m(檐高)×2座变更为φ8m×H10m(檐高)×2座(矿渣、沸石粉各一座),钢板仓φ14m×H16m(檐高)×3座(成品库)同原合同。2、原合同总造价1500000元现变更为1440000元;钢板仓:壹佰壹拾贰万元(¥112万元),开具抵扣税率为17%增值税票专用发票;安装费:叁拾捌万元(¥38万元),开具建安税票。其它事宜按照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福莱尔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月7日双方对7座仓进行验收,结论为整体合格。被告建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8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2份、财务明细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制作安装工程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1日,原告收取被告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被告付款日期为准。该表述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80000元;

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