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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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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海春、郝鹏杰、郝鹏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444号 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保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春,女,1959年6月16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444号

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保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春,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郝鹏杰,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郝鹏云,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包装公司)诉被告李海春、郝鹏杰、郝鹏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强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平,被告李海春、郝鹏云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幼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包装公司诉称,2015年3月14日凌晨,郝建祥无故倒在原告门岗地上,后经确认死亡。被告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郝建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支付工资。仲裁委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一、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询问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签字,属于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2、郝建祥不是原告门卫,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死因无法查明;4、原告与郝建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二、程序违法,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工资表及门卫值班情况说明,但未经质证就作出裁决。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原告与郝建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郝建祥工资5387.6元及未与郝建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春、郝鹏杰、郝鹏云辩称,原告与郝建祥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郝建祥应聘到原告华强包装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公司门卫,约定工资为10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郝建祥发放工资。2015年3月14日7时左右,原告华强包装公司的职工王天富、王东涛上班时发现郝建祥倒在门卫值班室的地上,经急救医生确认郝建祥已经死亡。2015年3月14日7时47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王天富、王东涛、石道同进行了询问。

另查明,郝建祥之妻李海春、之子郝鹏杰和郝鹏云,于2015年3月30日向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郝建祥与华强包装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华强包装公司自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郝建祥工资5387.6元;三、限华强包装公司自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未与郝建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照片、郝建祥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郝建祥于2015年1月8日到原告华强包装公司工作的事实有郝建祥的工作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虽未与郝建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华强包装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诉称与郝建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郝建祥到原告处工作至其死亡,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其工资,双方约定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根据郝建祥的工作记录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的工资5387.6元和双倍工资3794.4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郝建祥死亡,该工资应当支付其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建祥自2015年1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海春、郝鹏杰、郝鹏云欠付郝建祥的工资5387.6元;

三、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海春、郝鹏杰、郝鹏云因未与郝建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