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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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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工学院诉被告安阳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工学院,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任中晋,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工学院,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任中晋,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和文昌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柱,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工学院诉被告安阳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商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工学院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被告红河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工学院诉称:2005年,原告依法取得了划拨的教育用地339807.25平方米(合509.711亩),并办理了安开国用(2005)第22号土地证。被告人的场地和原告该宗土地搭界。被告侵占原告该宗土地北侧(具体位置为:k-2005-8-30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勘测定界图》的60、61、62、63界址点依序直线连接的界限以东土地)建设了简易平房,侵占原告土地(具体范围为:自k-2005-8-30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勘测定界图》的60、61、62、6364、65、66、67号界址点间依序直线连接的界限起,向北、向东至洪河河堤、原告2号体育场和校园)建设建议停车场,使原告土地上停放大量车辆,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越界建筑和设施,腾退侵占原告的土地。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为此起诉到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并腾退返还原告“停车场”土地以及其因建设简易平房而侵占原告的土地(以上土地具体范围为:自k-2005-8-30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勘测定界图》的60、61、61、63、64、65、66、67号界址点依序直线连接的界线起,向北、向东至洪河河堤、原告2号体育场和校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k-2005-8-30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勘测定界图》的60、61、61、63界址点间依序直线连接的界限以东土地)上建设的简易平房,拆除其在原告土地(现简易“停车场”)上建设的设施和建筑;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河商贸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取得涉案部分土地使用权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也没有依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精神执行,没有对被告依法进行搬迁补偿,原告失去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此案涉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不成的,应当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简易平房停车场的问题,是双方几次经交涉平等协商领导协调的结果。

被告红河商贸公司反诉称,2012年,原告开始在被告方东侧和南侧着手修建操场。为取直,保证操场的标准化和验收的合格,为了不影响转升本的顺利进行,原告基建处处长毛晓军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协商结果是,被告同意原告修建操场占用被告的滴水檐下,围栏直抵被告方的墙体,倒流装置悬挂到被告方房屋上;原告同意被告暂时使用原告操场北侧剩余的河堤外绿化用地,直至水利部门绿化工程施工被告无条件腾退。现原告无视双方的承诺,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用地。由于原告挖土修建排水设施不当,导致底线,被告的部分墙体下方出现裂缝。原告加高原本的地势导致下雨后被告一侧不能正常排水,致使墙体长时间浸泡。被告的南墙外,原告搭建了自西向东的围墙,没有留出双方的滴水空间,导致被告的房屋无法正常排水,也无法进行维修。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拆除其在被告合法土地上的各种设施,恢复原状;2、判令原告消除因其建筑施工给被告方墙体造成的危险,清理被告方墙外的围墙,并对被告墙体基础采取有效加固措施;3、判令原告在被告东墙和南墙外留出双方足够空间供被告修缮房屋(滴水檐下),并留出排水出路。4、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安阳工学院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称原告部分界址桩点与被告的房屋和围墙存在部分重叠无异议,这也证明被告房屋围墙侵占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称其对界址桩点向东向北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向东向北土地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原告未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换置用,请法院调查2005年原告取得土地证时,被告房屋和土地现状。简易平房是2013年春天才建设的、停车场一直在向东扩展,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存在。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贵生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村委会签订《豫北内衣城市场占地承租变更协议》约定:“将土地承租协议期限变更为30年,从1999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2005年10月9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安开(2005)166号《关于成立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原告于2005年取得划拨教育用地339807.25平方米(合509.711亩),并办理了安开国用(2005)第22号土地证。为确保安阳工学院顺利通过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评估,迎接2008年6月在该院举办的河南省大学生运动会,2007年4月7日安阳市政府出台安政阅(2007)57号《关于豫北内衣城搬迁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成立豫北内衣城搬迁工作领导小组。2007年7月13日,安政阅(2007)133号《关于豫北内衣城搬迁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会议认为,实施内衣城搬迁,是促进安阳工学院校园建设达到教育部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标准,推进我市高等教育事业顺利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二、会议明确,本次拆迁涉及土地面积为68.8亩,拆除的建筑物包括豫北内衣城、加油站等107国道东侧临工学院的所有建筑。2012年被告在该宗土地北侧(具体位置为:k-2005-8-30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勘测定界图》的60、61、62、63界址点依序直线连接的界限以东土地)建设简易平房,并在原告土地(具体范围为:自k-2005-8-30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勘测定界图》的60、61、62、6364、65、66、67号界址点间依序直线连接的界限起,向北、向东至洪河河堤、原告2号体育场和校园)建设简易停车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开国用(2005)第22号土地证、k-2005-8-30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安编办(2007)9号文件、照片、安政阅(2007)57号、安政阅(2007)133号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