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姜英巍,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楠,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姜英巍诉被告李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巍及其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英巍诉称,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被告李正楠分六次借原告现金48万元,被告经营一家超市,借款时说超市进货和扩大规模急需用钱,并说借期六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正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正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英巍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现金已全部收到,保证于2011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此据,姓名:李正楠,地址: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甜源居A区6号楼1层1号,电话15936661166”;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正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英巍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现金全部收到,保证于2011年9月29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此据,姓名:李正楠,地址: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甜源居A区6号楼1层1号,电话15936661166,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正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英巍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现金全部收到,保证于2011年10月11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此据,姓名:李正楠,地址: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甜源居A区6号楼1层1号,电话15936661166,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21日,被告李正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英巍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现金已全部收到,此据,借款人:李正楠,2011年5月21日”;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正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英巍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现金已全部收到,此据,借款人:李正楠,2011年5月28日”;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正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姜英巍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现金已全部收到,此据,李正楠,2011年8月12日”,上述六次借款共计480000元,经原告姜英巍催要,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李正楠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英巍提供的被告李正楠出具的2011年3月12日16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3月29日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4月11日7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5月21日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5月28日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8月12日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姜英巍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英巍提供的被告李正楠出具的六张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姜英巍要求被告李正楠偿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姜英巍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正楠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英巍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正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