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85号 原告刘振祥,男,1973年1月6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贾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祥、翟建英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祥、翟建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祥、翟建英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59265,在被告开发的安彩嘉园二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达之日,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燃气、供水、供电、道路不通,仍不具备交房条件,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17067元,并威胁原告如不缴纳,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交接钥匙及后续手续不予办理等。无奈,原告被迫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二项初装费。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文件精神,《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被告向原告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征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上述两项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至符合居住条件时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170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至偿还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辩称,1、关于迟延交房,双方已经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66元后,作为买受人不再追究被告公司任何包含但不限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行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返还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双方有约定,上述费用并不包含在房价之内,详见2012年8月23日的交款明细表,我们公司开发的房屋主要为定向开发,为解决安彩职工住宅问题,房价很低,所以说在售房时,暖气施工费、材料管网费明确告知过买受人不在购房款中;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更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刘振祥在被告安彩嘉园公司出具的“安彩嘉园二期购房价款明细表:建筑面积115.19(平方米)房屋单价201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31762元其他部分费用1、暖气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13823元2、燃气3180元/户1、2项合计17003元”上签字。同日原告交付暖气初装费13823元、燃气费3180元,两项合计17003元。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安彩二期第22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一套,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房款64562元,2013年1月25日交付房款(银行贷款)140000元、2013年1月28日交付房款27200元、2014年2月25日交付房款106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2月25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补交1067元;买受人同意交房日期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同意支付买受人违约金共计¥1066元。买受人同意不再追究出卖人包含但不限于预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同意不再追究出卖人包含但不限于预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同意在2014年2月28日前,与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逾期未办理交接手续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视为出卖人已将该套房屋实际交付买受人,房屋相关一切风险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购房交款明细表、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对被告出具的房屋总价款知悉并签字确认,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暖气、天然气的相关费用支付达成合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缴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振祥、翟建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刘振祥。翟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