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常喜,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绍生诉被告朱常喜、王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朱常喜、王玉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绍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常喜、王玉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绍生诉称,原告系安阳市高新区海奥托运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朱常喜先后在2012年8月30日、2014年2月1日从原告处拉货,当时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合款170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和3分。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600元及利息(100600元的利息59360元每月2分,从2012年9月3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70000元月息3分,从2014年2月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 被告朱常喜、王玉芹辩称,1、原告朱绍生并非实际买货人,原告与被告朱常喜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2、两个条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可能存在虚假情况;3、两个条上的利息是打印上的不是书写,如果为真的,被告也不认可利息,利息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货款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4、原告起诉的内容与被告王玉芹没有法律关系,故应驳回该诉请;5、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超诉讼时效,应由法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绍生系安阳高新海奥货运信息咨询部业主,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购买的货物经由原告运输,部分未支付货款。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常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海奥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陆佰圆,此据,¥100600,一个月不还,按月息二分计息,借款人朱常喜。2014年2月1日,被告朱常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海奥货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圆整,此据,¥70000元,三天不还,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人朱常喜。庭审中被告朱常喜对该份借据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借据是否为朱常喜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2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的填写“借据”原件上手写字迹是朱常喜本人所写。。 另查明,被告朱常喜、王玉芹于2015年2月6日均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本人与对方自1989年7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声明人朱常喜(王玉芹)2015年2月6日”。同时,两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安阳市文峰区高庄镇朱家营村委会证明:“文峰区民政局我村村民朱常喜,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与王玉芹,女,1972年10月9日生,1989年7月份开始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现需补办结婚证。特此证明高庄镇朱家营村委会2014年10月8日。”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民政所在该证明信上加盖印章。2015年2月6日两被告进行登记结婚。两被告在1997年7月7日进行常住人口登记时婚姻状况显示为已婚,且双方为夫妻关系,其长女于1991年出生,长子2001年出生。2014年7月份,原告朱绍生曾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本院按其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据、收条、(2014)文民三初字第397号 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常喜之间实施的货物运输、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已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并向原告以出具借据的形式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朱常喜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请求,双方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30日起100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4日借据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常喜辩称该款项与被告王玉芹无关且超诉讼时效,两被告于2015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时系补办结婚登记,两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均证实:自1989年7月1日起,两被告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7月常住人口户籍登记时双方登记为夫妻关系,且生育有子女。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玉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常喜辩称两张借据上名字不一致,经司法鉴定系朱常喜书写。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在本院起诉两被告,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绍生货款170600元及利息(其中1006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7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玉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朱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朱常喜、王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