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51号 委托代理人原宾,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南段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55号安阳市总工会大楼五楼。 委托代理人段春生,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荣只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移动安阳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电信安阳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宾,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电信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春生、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只诉称,2014年4月16日6时58分,原告在中华路南段路西旧货市场门前工作摔倒到被告窖井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8.36元、误工费12492.4、护理费58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66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2406.54元。 被告移动安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部分有5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只显示金额不显示购买单位及物品。移动公司已垫付8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同人员实际发生费用酌定。误工费,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按农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非私营职工计算,应考虑每月的法定工作日,误工时间12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73天没有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营养费,应仅限住院期间有营养费,且主张过高。对出警记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及原告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电信安阳分公司辩称,电缆井与他人共同使用,被告不是产权人,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受伤是工作时摔倒,被告认为原告及原告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其他意见同移动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6时58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接到安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中华路旧货市场门口环卫工人掉到井里。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原告张荣只沿中华路人行道打扫卫生,在旧货市场门口北侧窖井处掉到井里,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9.10.11.12肋骨),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178.36元。应原告张荣只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荣只因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65元。原告张荣只是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小吴村人,系非农业户口,受伤时系临时受雇从事环卫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警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害:医疗费91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166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原告系自由职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计算100日为6682元(24391元/年÷365天/年×10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5807.88元过高,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年×1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张荣只各项损失共计68172.33元。因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与中国电信安阳分公司共同使用涉案窖井,应当按份向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086.17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荣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86.17元;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荣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86.17元; 驳回原告张荣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原告张荣只负担322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771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市电信分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