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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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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顺与田云超、郭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田云超,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运先,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书芳,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王新顺诉被告田云超、郭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被告田云超,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运先,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书芳,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王新顺诉被告田云超、郭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顺委托代理人陶俊,被告田云超委托代理人耿运先,被告郭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顺诉称:原告系被告郭书芳的舅舅。2007年11月7日被告郭书芳与被告田云超结为夫妻。2010年6月二被告购买文峰区地税局家属院西单元6楼东户房产时,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6月3日给原告写有借据,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文峰区法院协议离婚,而二被告离婚后对上述共同债务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云超辩称:原告请求属实,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郭书芳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买房借二舅王新顺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田云超、郭书芳,2010年6月3日”;二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云超和郭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云超和郭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