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69号 被告张青文,女。 被告郑卫民,女。 被告王焕玉,男。 被告张继光,男。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天朝,男。 原告段红生与被告张青文、梁娜娜、郑卫民、王焕玉、郑天朝、张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生、被告张青文、梁娜娜、郑卫民、王焕玉、张继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张青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梁娜娜、王焕玉、郑天朝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卫民、张继光对其中的125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文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梁娜娜、王焕玉、郑天朝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卫民、张继光对其中的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青文、梁娜娜、郑卫民、王焕玉、张继光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因被告丈夫因病去世,被告办厂生意也赔了,资金周转困难,当时约定利息月息为一分,不是二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2013年6月13日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青文借原告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被告梁娜娜、王焕玉、郑天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卫民、张继光对其中的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青文、梁娜娜、郑卫民、王焕玉、张继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借据上未显示原告的名字,未借款日期和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责任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青文借原告款250000元,被告梁娜娜、王焕玉、郑天朝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卫民、张继光对其中的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文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梁娜娜、王焕玉、郑天朝对张青文应偿还的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卫民、张继光对其中的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文、梁娜娜、郑卫民、王焕玉、张继光辩称,借款合同书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与担保期限,不符合常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青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娜娜、王焕玉、郑天朝对被告张青文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卫民、张继光对被告张青文上述款项中的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张青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