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64号 被告张会粉,又名张粉,女。 原告段红生与被告郑红军、张会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成员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生、被告郑红军、张会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红生诉称,2013年5月17日,张小利、王玉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郑红军、张会粉对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小利、王玉芬、郑红军、张会粉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小利、王玉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该款由被告郑红军、张会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红军、张会粉辩称,张小利、王玉芬借款时二被告并不知道,张小利持田丽粉的交房款条在原告处借款并抵押,而田丽粉的房是卖给郑红军的哥哥郑国军,二被告在郑红军所购的房内居住时,经常受到打扰,得知张小利将田丽粉的购房条抵押给原告,因二被告与张小利、王玉芬系亲戚,同意对张小利、王玉芬借原告的70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二被告的提担保不是出于自愿。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小利、王玉芬2013年5月17日借原告7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13日被告郑红军、张会粉愿意为张小利、王玉芬2013年5月17日借原告的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承诺书是手写的。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张小利、王玉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2月13日,被告郑红军、张会粉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愿意将位于一街商品房一号楼3单元5楼东户在三个内卖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小利、王玉芬、郑红军、张会粉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小利、王玉芬借原告款70000元,月息2%,被告郑红军、张会粉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自愿担保,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军、张会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红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郑红军、张会粉对偿还原告段红生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红军、张会粉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郑红军、张会粉各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