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段红生,男。 原告段红生与被告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许富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张金永、郭志刚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许富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张金永、郭志刚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许富斌、张金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郭志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3日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担保保证一份,证明许富斌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张金永、郭志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富斌借原告款200000元,张金永、郭志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担保保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郭志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慕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