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女。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华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E9488/豫H512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E9488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199800元, 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豫H512L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5年5月26日10时1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张东兵驾驶豫HE9488/豫H512L挂半挂车在沈海高速自阳江向广州方向行驶至3183K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关继东驾驶的豫J8190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20150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兵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70元,赔偿三者车损失291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059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合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20元。 原告远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E9488/豫H512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张东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原告赔偿三者车损失凭证、施救费计算清单、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应扣除由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其余同答辩意见。由于车损鉴定是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确认该评估作为定额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远华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29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0元。事故造成本车的车辆损失105950元,连同施救费2070元,合计108020元,扣除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的100元,余10792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083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3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