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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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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小青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调确字第9号 申请人原小青,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印刷街焦矿医院药库综合楼2单元10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西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调确字第9号

申请人原小青,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印刷街焦矿医院药库综合楼2单元10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西头。

负责人职红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玉红,系该行员工。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原小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申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原小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纠纷,于2015年8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小青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陆万零壹佰陆拾伍元零肆分(60165.04元)。履行方式:自收到法院确认书后两个月内(即2015年10月27日之前),原小青须在赔付前提供将破碎玉镯及购买玉镯票据交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一次性将赔偿款赔付原小青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陆万零壹佰陆拾伍元零肆分(60165.04元)。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申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美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