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6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民被告户永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民,被告户永春、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民诉称,2014年5月1日2时0分许,被告户永春驾驶豫GA075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科驾驶的豫ETD0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口头申请简易程序处理,户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科无责任。2014年5月3日,王科与户永春在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调解下,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户永春承担豫ETD092车的车损及王科的医疗费。王科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2911.97元、门诊费420元共计3331.97元已经全部由原告垫付。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873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6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经调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户永春,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31.97元、原告车辆损失8873元、停运损失16000元、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交通费660元等各项损失35844.97元。
被告户永春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成一致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其余的医疗费和修车费按实际票据为准。先前已向原告垫付修车费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时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被告户永春驾驶豫GA075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科驾驶的豫ETD0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户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科无责任。2014年5月3日,双方在交警支队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豫ETD092号小型轿车车损由户永春承担;二、王科医疗费凭票据由户永春承担;三、由户永春自愿一次性赔偿王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肆仟元整(4000.00元);四、豫GA0757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损由户永春自负;五、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当日,被告户永春向王科支付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科被送往安阳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后于2014年5月6出院,花费医疗费2911.97元、支付门诊费420元,原告王艳民已向王科垫付该费用。豫ETD092号车辆登记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艳民。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修理花费88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ETD092号出租车停运期间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13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2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在停运期间损失12040元、车辆贬值损失89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GA0757号车辆在登记在被告户永春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维修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户永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王艳民已向王科垫付医疗费3331.97元,故其有权向被告户永春直接主张权利。被告户永春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系豫GA075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王艳民的各项损失,垫付医疗费3331.97元、车辆损失8873元,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6000元过高,参考资产评估报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应计算为12040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44.97元。被告户永春辩称向原告垫付修车费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户永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户永春的辩解,不予采信。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户永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艳民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等共计24544.97元;
被告户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艳民鉴定费2000元;
驳回原告王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原告王艳民负担90元,被告户永春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