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61号
原告赵贵中,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程爱敏,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7219252-4。
法定代表人贾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贵中、程爱敏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中、程爱敏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贵中、程爱敏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61727,在被告开发的安彩嘉园二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达之日,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燃气、供水、供电、道路不通,仍不具备交房条件,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23333元,并威胁原告如不缴纳,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交接钥匙及后续手续不予办理等。无奈,原告被迫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二项初装费。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文件精神,《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被告向原告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征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上述两项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按已交付房款额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233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至偿还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5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通知业主交房,原告是市总工会的团购房,我们不是对外开放,根据政府纪要,是定向开发的,只对安彩职工,剩余房源有市直单位团购,故原告受团购协议的约束。迟延交房确实存在,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12月25日,违约金日万分之零点五,同意补偿。违约金,在交房时,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在补交房款时,已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气费初装费的名称不对,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该费用不包含在房款内,是另行收取的,交款时,已经告知原告,故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团购房,该团购协议说明,双气费属于另外收取。之后,才签订商品房买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赵贵中在被告安彩嘉园公司出具的“安彩嘉园二期购房价款明细表:建筑面积167.94(平方米)房屋单价22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69468元其他部分费用1、暖气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20153元2、燃气3180元/户1、2项合计23333元”上签字。同日,原告交付暖气初装费20153元、燃气初装费3180元,两项合计23333元。2013年3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59237,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安彩二期第11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总金额369468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第2及3种方式处理:2、原告在交楼日入对装饰、设备提出异议,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重做,并在30日内解决,但不影响双方在交楼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原告不得以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为由拒绝接受该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供电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达到使用条件;2、燃气于交付时管道到位,开通服从市燃气公司统一安排;3、暖气于交付时管道到位,开通服从市热力公司统一安排,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原告和被告共同催促相关部门完成相应工作,促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尽快到达使用条件。其中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4、入户门,防火防盗门;14、水、电、暖、燃气分户安装。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交付房款180000元、868元,于2013年4月1日交付房款73600元,于2013年9月17日交付房款115000元,以上共计369468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业主收房,部分业主在接到通知后,陆续收房。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未予收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团购安阳安彩嘉园二期商品房的协议》、《安彩二期购房交款明细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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