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庆伟诉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郭庆伟,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心2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郭庆伟,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心2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杨银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庆伟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房地产公司)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伟,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伟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发区弦歌大道东段商品住宅一套,售价每平方米2452.16元,面积为183.1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外,于2010年10月1日另行向原告收取天然气初装费2570元,暖气入网安装费12802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安政(2008)65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的办法,该费用不再缴纳。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天然气初装费2750元、暖气入网安装费16802元,共计19372元及孳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天然气与暖气入网安装费即双气费不是不再收取,而是并入城市配套费;其次,原告购买的房产位于开发区,65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原告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法第五项规定的很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65号文件是政府性文件,既不是法律,又非行政法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具的交款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了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初装费应由原告缴纳。原告方提交的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督办安字(2014)83号交办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行为不超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郭庆伟与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宜居·文竹苑C2-2-5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郭庆伟以45779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开发区弦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汇处即宜居文竹苑C2幢2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6.69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四项以加黑字体显著标明:“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由买受人承担”。2010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天然气入网费2570元、暖气入网费168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12月2日,被告将收取原告的天然气入网费2570元,交至安阳华润燃气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督办安字(2014)83号交办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显示:“具体到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完全由双方进行真实意愿的表达和约定,在建设部的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对双气初装费并没有作出必须约定的内容。”原告郭庆伟提供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65号)规定:“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在本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第四条安阳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按安政(2007)21号精神办理;第十五条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再查明,安政(2007)21号即《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为进一步支持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理顺市与开发区,开发区与其他城市区的收入分配关系,市政府决定从2007年起调整现行开发区特区财政管理体制。”该文件中没有对城市配套费及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天然气入网费及暖气入网费票据各一份、《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督办安字(2014)83号交办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安政(2008)65号文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燃气发票、安政(2007)21号文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虽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四项以加黑字体显著标明:“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亦为有效条款,被告依据该条款收取原告天然气初装费2750元、暖气入网安装费16802元,是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的合同权利行为。原告以地方性政府文件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入网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庆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郭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