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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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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琦、王雪燕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32号 原告岳琦,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王雪燕,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32号

原告岳琦,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王雪燕,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7219252-4。

法定代表人贾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琦、王雪燕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琦、王雪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琦、王雪燕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59821,在被告开发的安彩嘉园二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达之日,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燃气、供水、供电、道路不通,仍不具备交房条件,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19692元,并威胁原告如不缴纳,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交接钥匙及后续手续不予办理等。无奈,原告被迫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二项初装费。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文件精神,《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被告向原告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征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上述两项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按已交付房款额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196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至偿还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5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通知业主交房,迟延交房确实存在,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12月25日,违约金日万分之零点五,同意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气费初装费,该费用不包含在房款内,是另行收取的,交款时,已经告知原告,故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团购房,该团购协议说明,双气费属于另外收取。之后,才签订商品房买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岳琦在被告安彩嘉园公司出具的“安彩嘉园二期购房价款明细表:建筑面积137.6房屋单价226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11939元其他部分费用1、暖气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16512元2、燃气3180元/户1、2项合计19342元”上签字。同日,原告交付暖气初装费16512元、燃气初装费3180元,两项合计19692元。

2013年2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5982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安彩二期第14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67元,总金额311939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第2及3种方式处理:2、原告在交楼日入对装饰、设备提出异议,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重做,并在30日内解决,但不影响双方在交楼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原告不得以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为由拒绝接受该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供电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达到使用条件;2、燃气于交付时管道到位,开通服从市燃气公司统一安排;3、暖气于交付时管道到位,开通服从市热力公司统一安排,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原告和被告共同催促相关部门完成相应工作,促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尽快到达使用条件。其中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4、入户门,防火防盗门;14、水、电、暖、燃气分户安装。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业主收房,部分业主在接到通知后,陆续收房。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未予收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团购安阳安彩嘉园二期商品房的协议》、《安彩二期购房交款明细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房屋尾款,违约金应按原告实际付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即1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琦、王雪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35元;

二、驳回原告岳琦、王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岳琦、王雪燕负担356元,被告安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