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181号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海文诉被告芦江、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海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海文诉称,原告做不锈钢生意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因拖欠原告货款3455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帅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欠款是芦江个人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人身份,该证明人身份原告也知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鸿森不锈钢公司货款叁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34550)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3月18日”该欠条上有被告芦江、王帅的签字。庭审中,被告王帅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在欠条上签字系证明人,原告蒋海文也认可被告王帅系该欠款的证明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芦江、王帅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帅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在欠条上签字系证明人,原告蒋海文也认可被告王帅系证明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帅偿还原告欠款,不予支持;原告蒋海文主张的欠款34550元,应由被告芦江偿还。被告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海文欠款34550元; 二、驳回原告蒋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芦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