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571号 原告田开成,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向平,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宜河,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田开成与被告燕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成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燕向平委托代理人燕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开成诉称,2012年10月9日中午,原告田开成与被告燕向平在开发区小吴村因耕地发生纠纷,被告燕向平将田开成从拖拉机上拽下来,造成田开成受伤。被告燕向平的违法行为,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定(2013)1101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燕向平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田开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两天后出院,原告回家静养,支出医疗费1574元,由于案发时,正值一年的耕地、播种时节,原告田开成帮人耕地为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每天收入2000元,耽误一个月的时间,造成损失6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无力从事劳动在家卧床养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燕向平赔偿医药费1416.89元、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1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向平辩称,误工应当有依据;拖拉机没有坏,可以正常使用,并没有耽误工作;一天可以犁地多少亩;根据司法鉴定轻微伤,但并不影响工作;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9日小麦已经播种完了不需要犁地,误工时间不存在;轻微伤不需要住院,不需要此项费用,拍片费被告也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开成购买上海50拖拉机从事农业耕地、播种经营。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开发区小吴村村民小组耕地,每亩158元。同日中午,原告与被告燕向平因耙地发生纠纷,被告燕向平将田开成从拖拉机上拽下来,造成田开成受伤。原告田开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第5前肋骨折,左胸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416.89元。事发后,原告经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委托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田开成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定(2013)1101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燕向平行政拘留3日处罚。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驾驶的上海50型号拖拉机工作效率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豫四方(2015)评鉴字第017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意见:上海50型拖拉机的工作效率为:每小时犁地5亩地,每小时播种10亩地。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在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5月6日原告田开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燕向平的起诉,同日,本院制作(2013)文民三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田开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疗票据、资产评估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亦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开成主张的医药费1416.89元、评估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每天2000元×30天)过高,参考资产评估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费30000元。以上合计3341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开成33416.89元; 二、驳回原告田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燕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田开成负担613元,被告燕向平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