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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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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献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81号 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机场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舒蒲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绮、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献军,男,成年。 原告河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81号

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机场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舒蒲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绮、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献军,男,成年。

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润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献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润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盛润物业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安阳市以及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一直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7月20日原告因故撤出了该小区。原告盛润物业安阳公司向被告追缴物业费截止2011年6月30日。经原告盛润物业公司安阳分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盛润物业安阳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原告盛润物业公司概括接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个支付物业费709.2元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刘献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与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物业基本情况为:坐落位置:1#楼-24#,建筑面积150.08平方米。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一、乙方按时交纳费用,具体时间和变更方式以物业公司发放通知为准;二、按建筑面积收费(建筑面积在产权证颁发之前,按销售面积计收,在产权证颁发之后按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按照安阳市以及收费标准执行: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3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6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3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一层除外),智能化损耗:0.1元/月平方米(多层、小高层、商业)、二次加压水:0.1元/月平方米(小高层6层以上收取)。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用共709.2元。

另查明,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已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以上事实,有原告盛润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客户欠款分户分项明细表、公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盛润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献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09.2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献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