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恒诉被告陈新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绣花款29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证明,今欠李恒绣花款贰万玖仟陆佰元正(29600元),陈新三,13年6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新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系合伙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绣花加工业务。2012年期间,双方商定合伙事宜如下:(1)由答辩人统一负责业务,联系客户,拉送货物;(2)由原告、答辩人各自组织绣花加工;(三)收回加工费按各自干活数量分配;(四)答辩人负责催收加工费等。后双方合伙经营。答辩人先从偃师市拉回货物至温县,分给原告绣花部分货物,剩余部分由答辩人自己在家加工。原被告加工好货物后,再共同装车送回偃师市。收回的加工费按照各自的干活数量分配。答辩人只是经手人,原被告系合伙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伙纠纷;二、原告持有答辩人出具的条据,只能反映合伙期间的账目,现货款还有部分未追要回来,答辩人只是经手人,无义务负责偿还,答辩人出具的条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三、答辩人出具条据后,答辩人出于朋友之情,垫付原告的货款2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四、原被告合伙期间,部分货款未收回、加工后的产品出现次品、货物发生丢失、答辩人的业务费用(差旅费)都未结算,双方权利义务不清,应统一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无理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新三于2013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9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条只能反映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陈新三所经手原告李恒的账面上的没有要回货款的数额,被告并非该债务的义务人。 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录音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在法庭调解双方纠纷时原被告均供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出具条据后、要回货款后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23000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年底打卡5000元、2014年11月浩天鞋厂货款取回后4000元、2013年12月李西海偿还货款后支付原告4000元、2014年7月从东方鞋厂取回货款后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冬天,在宏伟鞋业店原告让李恒在朱小妮处取款3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录音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法庭调解时未经法庭允许的私自录音,不具合法性,对录音中所提到的钱均是被告的陈述,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后经结账,被告欠原告款29600元,现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说的朱小妮的3000元、浩天鞋厂4000元的事情属实、还有2000元不记得地点在哪里啦,被告现共计偿还原告9000元,仍下余20600元未还。 二、李西海的证人证言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份,证人李西海支付陈新三4000元,陈新三随即将款偿还李恒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该证人李西海未到庭接受当人事质询,所以该证人证言依法不能被采信,同时原告也没有接受该笔钱。 三、证人陈松元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证人陈松元看见陈新三给付李恒5000元的事实。该证人称:证人的果树地在陈新三家的对门,2014年7月,证人在地边卖桃,看见陈新三给付一个人钱,给多少钱证人不知道,其他情况证人也不清楚。原告质证称:该证人与被告是一个村的,双方有利害关系,另外,该证人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具体的钱数,且证人根本就不认识原告。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在法庭调解时未经法庭允许的私自录音,不具备合法性,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仅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示为非法证据,从而具备证据能力,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以该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理由,因双方陈述为偃师市鞋厂加工绣花业务是由被告陈新三联系,陈新三将其中一部分业务分配给原告完成,再由陈新三经手支付李恒加工费,从双方该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故对被告以该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二,因证人李西海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也否认证人证言所称的事实,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三,证人陈松元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新三支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对其所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春天,被告陈新三与偃师市一鞋厂协商由被告为该鞋厂提供绣花加工业务,后被告将其中一部分加工业务交由原告李恒完成。李恒完成绣花加工工作后将加工好的产品交由被告陈新三,陈新三再将自己加工好的产品与李恒送来的产品一并送至偃师市鞋厂,并由被告与偃师市鞋厂进行结算。被告陈新三再将原告李恒的加工费用支付给原告李恒。该业务持续三个月左右。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未给付的加工费,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新三于2013年6月13日给原告李恒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李恒绣花款29600元。2013年冬,被告经朱小妮手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自己经手付给原告2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在浩天鞋厂取款4000元偿还于原告,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款9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欠其296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