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09号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江波,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57484-8。 诉讼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鹏远诉被告申江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远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申江波、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远诉称,2014年9月11日,申江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路上站立的赵杏利、李鹏远发生碰撞,造成赵杏利、李鹏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江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杏利、李鹏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鹏远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鹏远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609.9元、护理费1604.4元,合计13295.11元。因豫HSJ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申江波赔偿。 被告申江波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6640.81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申江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杏利、李鹏远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申江波的驾驶证、申江波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申江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人民调解协议,证明申江波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 6、原告的户口本和赵国庆的证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医院医嘱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予以扣除;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江波质证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2、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李鹏远的出院医嘱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也没有证据推翻该医嘱,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申江波驾驶豫HSJ0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65km+200m处时,与从路东侧车上下来在路上站立的赵杏利、李鹏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杏利、李鹏远受伤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申江波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6日到温县交警大队投案。交警部门认定申江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杏利、李鹏远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鹏远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李鹏远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李鹏远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李鹏远共支付医疗费6640.81元。被告申江波已垫付原告李鹏远款6640.81元。 3、2013年12月19日,豫HSJ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 4、原告李鹏远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申江波驾驶机动车与赵杏利、李鹏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鹏远受伤,被告申江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申江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鹏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申江波赔偿。 (二)原告李鹏远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64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计款7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4天,计款24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4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608.6元(24391.45元÷365天×54天);5、原告住院24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604.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813.8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李鹏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00.81元,赵杏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803.91元,总额为30404.72,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经本院计算,原告李鹏远的7600.81元在总额30404.72元中所占的比例为25%,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远2500元(10000元×25%);剩余的5100.81元由被告申江波赔偿。 2、原告李鹏远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213元,赵杏利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4375.01元,总额为119588.01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院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数额。经本院计算,原告李鹏远的5213元在总额119588.01元中所占的比例为4.36%,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远4796元(110000元×4.36%);剩余的417元由被告申江波赔偿。 3、从被告申江波垫付原告李鹏远的6640.81元中扣除被告申江波应赔偿原告李鹏远的5517.81元后,原告李鹏远应返还被告申江波11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鹏远损失7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鹏远应返还被告申江波款1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其中被告申江波预交41元),由原告李鹏远负担16元,被告申江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