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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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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丕兵与被告温县道和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三小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夏丕兵,男。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道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鑫源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公社。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丕兵与被

(2015)温民三小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夏丕兵,男。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道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鑫源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公社。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丕兵与被告温县道和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丕兵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道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3月12日开始为被告公司工作,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欠原告四、五月两个月工资共计3850元,迟迟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8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15年4月份工资表一张、2015年5月份工资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850元的事实。

被告温县道和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8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工资清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工资款3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道和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夏丕兵工资款3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县道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