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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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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堂,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卫军,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中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堂,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卫军,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导热油,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92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推拖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焦作中维特品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